劉乾
  日常生活中,因到期欠款無法收回,債權人往往要求債務人找人擔保,並重新立據,以借條換欠條。但訴至法院,擔保人常辯稱不知道“換據”事實,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第1款的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主張免責。“換據”行為是否構成“借新還舊”成為司法實踐認定難點。
  通說認為,“借新還舊”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為盤活信貸資產,對於無力歸還的到期貸款,向借款人發放新貸以償還舊貸的一種債權保全措施。因並未增加新的貸款規模,新貸的發生與舊貸的消滅均只是表徵而已,主要變化在於借貸雙方就還款期限達成了新的合意。由於該合意往往推遲了信貸風險的暴露時間,掩蓋了借款人的實際履約能力,為維護交易安全,避免保證人的合理信賴遭受不公侵害,“或有債務”變成“既然債務”,司法解釋採用衡平主義,遵循誠實信用和不加重保證人負擔原則,明確賦予債權人負有披露主合同“借新還舊”事實的法定義務及相應證明後果,否則保證人免責。
  筆者認為,“換據”行為與金融借款保證合同中“借新還舊”行為的性質與後果沒有本質區別,符合金融借款保證合同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欠條債務始終存在,並未因“換據”徹底滅失。無論欠條還是借條,均是人們日常交易中固定債權債務關係的一種形式載體。兩者在案件中反映的基礎法律關係雖有所不同,承載的卻是同一筆債務,該債務並不因載體外觀形式的變化而有所差異。換句話說,訴爭借條僅是既往欠條在還款期限上的延續,屬於“新瓶裝舊酒,換湯不換藥”,與“借新還舊”具有同質性。
  基礎法律關係的變更掩蓋了債務性質,致使保證人對風險預期評估不足。借條面向未來,欠條著眼現在,這是通常情形下兩者所載債務性質的差別。借條立據時,債務即將發生但尚未發生,反映的唯一法律關係就是借貸;而欠條立據時,債務一般已經存在,只不過因各種原因未能即時履行罷了,反映的法律關係相當複雜,除借貸外,還包括買賣、租賃、侵權等其他一切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的債務關係。換言之,欠條僅是一張債權憑證。可見,相較於借條而言,欠條蘊含的內容更為隱蔽,不履行或履行不能的風險更大。因為立據時,債務人的履約能力不足、信譽度下降、資產減少等情勢或成事實。為完善保障措施,提高債權實現繫數,對於逾期債務,債權人通常會要求債務人再次立據,以借條形式重新確認欠條內容,這樣既便於獲取擔保,也變相延長了訴訟時效,但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加重了保證人的負擔,此與“借新還舊”的行為後果並無不同。
  綜上,“換據”行為折射出債權人主觀並非善意。借款肯定系欠款,但欠款並非一定是借款。司法實踐中,以欠條保全借貸關係的現象雖時有發生,但以借條保全欠款債務的行為卻明顯違背常理。對於“借新還舊”應作目的性擴張解釋,凡債務人先後兩次向同一債權人立據負債,第一次沒有保證人或有保證人,但第二次增加保證人或增加新保證人的,立據目的或用途又正是用於償還或變相償還(確認)第一次立據債務的,那麼在新增保證人對保證持有異議的情況下,債權人即需舉證證明該保證人對債務人的第一次立據事實或第二次立據用途是明知或應知的,否則免除保證人保證責任。
  (作者單位: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  (原標題:欠條換借條與借新還舊無本質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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